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棋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暨失竊物照片共10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暨失竊物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棋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刑至109年11月26日始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最近又因同類型案件,甫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9號判決在案,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而行竊,竊得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經警察查獲後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被告蕭棋云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鄉○○巷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猶未悔改,於111年6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美芝城早餐店前,見 蕭宇評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蕭宇評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蕭宇評見狀出聲制止並委由店家協助報警(上開現金業已發還蕭宇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宇評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失竊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凃乃如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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