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宏慶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提出之本人及受扶養人吳○羽、王○瑩使用之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影本,何以多家金融機構之補登存摺日未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而僅至104年間?
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吳○羽、王○瑩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四、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