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 顏文雄 被告 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訴外人 吳清華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25,000元,而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為擔保。嗣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再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籃豐助,拒不返還原告1,825,000元等情,被告雖設籍在嘉義縣(附於支付命令卷內),惟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記載其居所地為臺南市,且其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記載其早已遷臺南市住所,並未居住於嘉義縣戶籍地址,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在嘉義縣戶籍地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地,應認被告住所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