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並刪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另補充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紹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4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
100年間、101年間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未引以為鑑,仍執意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毫無自省之心,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對於公眾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程度,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被告黃紹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埤霞村茄苳公樹下飲用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欲持手機前往修理,復轉回上開茄苳公樹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查,並對黃紹熙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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