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 施文卿 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刑人 施佳宏 之父,受刑人施佳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停止羈押,旋受刑人施佳宏已經釋放,茲受刑人施佳宏業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4時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發監執行,嗣同年7月1日由法院發函通知領回20萬元保證金,乃同年7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告知聲請人取回保證金裁定有誤,故不予發還,茲受刑人施佳宏既已入監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應免除,故聲請發還20萬元保證金。
二、經查,受刑人施佳宏前因竊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6號審理,惟受刑人施佳宏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院恭緝字第231號發布通緝,旋於101年12月26日緝獲歸案,由本院裁定自101年12月26日開始羈押,嗣本院於102年1月7日裁定具保20萬元停止羈押,聲請人遂於102年1月9日提供20萬元保證金,經本院收受後,受刑人施佳宏遂於同日停止羈押並釋放,嗣受刑人施佳宏前揭竊盜案,於102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238號執行,惟受刑人施佳宏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拘無著,遂以102年5月16日彰檢文執戊字第54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復以102年5月14日102年執聲沒字第102號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20萬元,由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聲字第771號裁定沒入20萬元保證金,嗣本院102年聲字第77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至受刑人施佳宏台北○○○區○○路○○巷○號1樓、台北○○○區○○路○○巷○○號2樓住處,及聲請人台北○○○區○○路○○巷○號住所,上揭裁定均於102年6月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興隆派出所,嗣受刑人施佳宏於102年6月14日16時32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於102年6月14日發監執行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38號卷、102年度執緝字第318號卷、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71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
三、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茲本院102年聲字第77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既於102年6月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則該裁定自102年6月14日零時開始發生送達效力,應堪認定。
四、復按,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中製作原裁定,但該裁定書正本卻遲至抗告人為警緝獲,並經再執行羈押後,始送達予抗告人及具保人收受而發生效力,則於原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抗告人既經再執行羈押,此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告消滅,原審即無從再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後,受刑人始歸案並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在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受刑人入監執行前,並未消滅。茲本院102年聲字第77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2年6月14日零時開始生效後,受刑人施佳宏逾越了16時32分,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報到並發監執行。從而,本院102年聲字第771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裁定及生效當時,被告仍處於逃匿不接受執行狀態,聲請人即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亦未消滅,故本院基於上揭事實,以102年聲字第771號裁定沒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該裁定認事用法及效力,並無違誤。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裁定確定後以102年度執他字第779號執行沒入聲請人出具之20萬元保證金,並無違法或不當。準此,聲請人謂「其具保責任業因受刑人施佳宏於102年6月14日發監執行而消滅,本院應將已經裁定沒入確定之保證金20萬元發還」云云,顯未見及本院係於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未消滅前,即已先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生效之情。況本院102年聲字第771號沒入保證金之實體裁定已確定,對外部已發生其裁判內容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關於其裁判內容,任何法院均不得為與其不同之判斷(即裁判之拘束力),就內部而言,亦發生應依其內容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故本院既以102年聲字第771號裁定將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20萬元沒入確定,檢察官即應依裁定內容執行,乃聲請人又對已發生裁判拘束力及執行力之事實,反於本院102年聲字第771號裁定之認定,聲請本院將已裁定沒入確定之保證金發還,本院自不得反於上揭102年聲字第771號確定裁定內容,以另一裁定諭知將已沒入確定之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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