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告 李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士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士慶於民國88年1月8日起,擔任訴外人 江淑娟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88年1月8日起至106年10月8日止,雙方依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借據第三、四、五、六條及約定書第三、九條)。
(二)詎料被告自89年2月9日起即未依支付本息,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1,801,995元,被告所欠之100萬元尚未獲得清償,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主債務人江淑娟積欠原告兩筆借款債務,分別是500萬元元,與被告所擔保之100萬元,而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5,011,070元,尚有1,801,995元,及自90年6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因該筆500萬元之債務為大筆之借款,且清償期先屆至,所以拍賣所得款項先抵充該筆債務,被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務全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士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間到場及具狀表示:
(一)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江淑娟尚有不動產,本件借款之擔保品也超過原告之債權,原告向連帶保證人不合理,況被告目前經濟困頓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借款。
(二)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紙、約定書一紙、繳款情形明細表二紙、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52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第34-39頁),且查:
⒈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江淑娟於86、88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筆,
分別是86年間之借款200萬元、300萬元,與88年間被告所擔保之1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借據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36-39頁)。
⒉按江淑娟於8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
86年10月8日至106年10月8日止;又86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為86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8日止,依據借據第四條第⒉項約定之還款方法,為前三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共204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39頁);又江淑娟於8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由被告李士慶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88年1月8日至106年10月8日止,依據借據第四條第⒉項約定之還款方法,前1年9月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7年共204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然上開三筆中之200萬元及300萬元之借款,借款人江淑娟於89年3月8日繳納原本應於89年2月9日繳納之利息35,144元,該100萬元之借款,於89年4月28日繳納原本應於89年3月9日繳納之利息7,174元,且嗣後未再為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二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
⒊查依照原告與借款人江淑娟、連帶保證人李士慶之約定書
第七條第㈠款: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貴公司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公司得視為全部到期,要求立約人部分或全部清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見本院卷第9、37、39頁),借款人江淑娟積欠原告之三筆欠款,於89年間違約清償時,均尚在付息不還本金之期間內,依照上開約定書,自應以原告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視為全部到期。雖原告主張依借據第三、四、五、六條及約定書第三、九條之約定,該筆2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於89年2月9日已先發生未清償利息之情事,清償期應先屆至云云。然查,兩造借據第三、四、六條,及約定書第三、九條之約定,與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均無涉,而借據第六條約定:
「前項償還辦法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含實現債權之一切費用)。借款人及連帶證保人絕不已於嗣後清償一部分為由,要求貴公司准許再為分期攤還。」等語(見院卷第8頁),該條文對於何種情形符合「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者」並未具體說明,僅在約明喪失期限利益後,不得以嗣後部分清償,再要求原告准予分期。故依借據第六條亦不得認為是以利息之違約未繳而逕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規定,而應回歸兩造約定書第七條之明確具體之約定,認定該三筆借款債務何時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以主債務人江淑娟積欠之三筆款項,何筆先遲延繳納利息,何筆債務先視為到期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查原告並未提出對於主債務人江淑娟、連帶保證人李士慶
有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證據。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89年7月18日向高雄地院以債務人江淑娟,積欠上開三筆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債務,因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期視為屆至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依其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305號支付命令予主債務人江淑娟,江淑娟於89年8月1日收受該支付令命,並未異議而確定,此有該卷宗足憑。故上開三筆借款債務應於89年3、4月遲延付息後,原告於89年8月1日以支付命令通知江淑娟應全數清償,依兩造及原告與江淑娟之約定書第七條第㈠款之約定,此時始同時視為全部到期,應可認定。
⒌況不論依兩造約定書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約定,在債務人發
生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均是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故不論債務人江淑娟最後清償何筆借款,該三筆借款均因違約事由之發生而視為全部同時到期,原告主張該200萬元、300萬元債務先到期,100萬元債務後到期為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持上開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530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申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38521號受理在案,經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江淑娟所有之高雄市岡山區(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鎮○○○○段第33-50地號土地及同段2016號、2162號建物,得款5,820,200元,原告獲償5,011,070元,尚有1,801,995元及自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3852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憑。
經查:
⒈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債務人江淑娟積欠原告之三筆債務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經以抵押物拍得之5,011,070元清償後,尚有1,801,995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以上開法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充原本,該未清償1,801,995元全屬於本金。
⒉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按主債務人江淑娟係遭受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為部分
清償,然並查無江淑娟指定應抵充何筆債務,是本件無從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定抵充之順序。
⑵又主債務人江淑娟積欠原告之三筆借款債務,各筆債務
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擔保相同,債務人獲益亦相同,而該三筆債務因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同時於89年8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322條第第3款之規定,應按比例,抵充一部。
⑶查主債務人江淑娟積欠原告之三筆債務,即86年10月8
日借貸之200萬元、86年10月17日借貸之300萬元、88年1月8日借貸之100萬元,其比例為2比3比1。則按此比例清償後,未獲償之1,801,995元,為200萬元借款未清償600,665元,300萬元債務未清償900,998元,100萬元未清償300,332元,應可認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淑娟邀同被告李士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士慶謂主債務人尚有不動產、擔保品超過原告之債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並無可採。惟原告既已向主債務人江淑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獲得部分清償,該部分之清償並抵充被告李士慶所擔保之債務之一部分,僅餘300,332元未清償,則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0,3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9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