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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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595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莘宥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禹齊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葉莘宥與被上訴人陳禹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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