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蕭瑞瑩
訴訟代理人  鍾安 律師
被   告  薛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
拾陸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所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107
年度司票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於106年11月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原告實際只拿到16萬元,
利息每10天4萬元,原告在利滾利之複利情況下,無力清償
,被告即於107年1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威脅恐嚇要抓走原告全家人,並予以殺
害,原告在身心受脅迫下,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是在106年11
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伊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為原告之前
借過好幾次都是用伊名義借的,伊自己曾經借過,所以伊向
認識的錢莊借20萬元,對方只同意伊借1期,10天就要清償
,實際只拿到16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4萬元),伊拿了16萬
元就交給原告,地下錢莊不知道伊借錢給何人,但要簽2倍
金額之本票即40萬元給錢莊,而原告至107年3月間都沒有繳
納利息,也沒有還本金,錢莊就把利息滾入原本,算成238
萬元,因為伊是替原告向錢莊借錢,所以由伊先簽1張伊名
字的金額40萬元之本票給錢莊,又因原告一直都沒有還款,
伊就另外再簽1張238萬元的本票給錢莊,40萬元的本票就作
廢,因原告也答應借1期,伊為了要有保障,所以也叫原告
簽系爭本票給伊作擔保,簽本票的地點在原告住家附近的全
家便利商店,這是公共場合,伊不可能脅迫原告;另原告復
於106年12月底或107年1月初另向伊借20萬元,此亦屬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威脅恐嚇要抓走原告全家人,並
予以殺害,原告在身心受脅迫下,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
事實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非可採信,自不得執此事由主張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五、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
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
之簽發係因其於106年11月向被告借款20萬元,然原告實際
只拿到16萬元,利息每10天4萬元,原告在利滾利之複利情
況下,無力清償,被告即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
實,參酌被告所辯上情,及本院已認定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況下,足認系爭本票所保之原因關係為原告
向被告借款20萬元,但被告先預扣4萬元,實際上只交付原
告16萬元等情。揆諸前開論述及說明,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金額為16萬元,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是以原告就此不存在部分之債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16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復於106年12月底或107年1月初另向伊借
20萬元,此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提出其於107年1月16日、25日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依此對話紀錄,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
確於107年12月底或107年1月初另外向被告借款20萬元;況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該20萬元借款是否亦在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
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6萬元,逾此範圍之
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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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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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瑞瑩│238萬元│107年1月1日│未記載│CHNo47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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