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顏進仲被告顏暉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進仲繳納之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顏進仲因被告顏暉恩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保工字第151號)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3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與該等庭期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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