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SSKENNETHAVROM(加拿大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OSSKENNETHAVROM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ROSSKENNETHAVROM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政治意見相佐,竟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5號被告ROSSKENNETHAVROM(加拿大籍)
男55歲(民國53【西元1964】年7
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AM03695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已於108年11月26日出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SSKENNETHAVROM及LEHOULLIERMICHAELLINUS(美國籍,中文姓名: 魯大海 ,下稱魯大海)於民國108年8月4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明德中學教室內為學生準備英語口試時,因政治意見不同發生口角。ROSSKENNETHAVROM明知教室內有其他約10餘名外籍教師在場,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使用英語接續數次辱罵魯大海「ignoranttwat」、「twat」(意為「無知的娘們」、「娘們」),足以損及魯大海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魯大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ROSSKENNETHAVROM於108年11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無從傳喚其到案說明。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魯大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含隨身碟)、翻拍照片及譯文可憑。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後,告訴人製作之譯文與內容相符,被告確有多次辱罵告訴人「ignoranttwat」、「twat」,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英語「ignorant」意思為無知的、愚昧的,「twat」意思為外陰、陰道、笨蛋或討厭鬼(冒犯性用語),有網路劍橋辭典查詢結果可憑。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