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如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如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許茹琳 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榮路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駛入南榮路,適有 洪晟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許如琳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術後右肩關節沾黏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許茹琳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晟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許茹琳固坦 認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榮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南榮路時,適有告訴人洪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緊急煞車失控自摔,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術後右肩關節沾黏等傷害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轉彎時有看到告訴人騎很快,所以就停在路口等告訴人過去,是告訴人騎太快自己緊張煞車才會自摔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左轉彎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煞車摔車而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與我反向於南華路上欲左轉南榮路,我為了閃避該車緊急煞車,導致自摔於路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偵查時證稱:被告未禮讓直行車,造成我下意識為了閃避他而自摔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告訴人所述摔車之原因,與道路上常見直行機車因遇對向車輛忽然左轉,緊急煞車而失控摔車之常情相符,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且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事發後係停放在對向南華路由北往南車道上(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左轉之情形,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車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車而失控摔車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停在路口等待告訴人經過云云,然並未提出如行車紀錄器等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且本件已無路口監視器畫面乙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自難以被告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鑑定意見書),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否認過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因自摔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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