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黛葦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黛葦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67,686元,其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該負債,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法院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調字第1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1年7月4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全體債權人中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場,遠東業銀行並提供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5、76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原抗告程序中函詢各債權人所能提供還款方案之結果,除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比照遠東銀行之條件,而係提出60期、0%利率、月繳576元之還款條件,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皆願比照遠東銀行以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辦理等情,已經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卷查核無訛。是以,如含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均與聲請人成立協商方案,則聲請人每月需償還之金額為19,093元(細項金額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99年度之總收入為441,999元,100年度之總收入為422,678元,平均月薪為36,028元(441,999+422,678÷24=36,028),此有聲請人之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19頁),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見調解卷第10頁):
⒈生活必要支出12,236元(即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600元、
加油費1,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1,136元、餐費及雜支8,000元):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為憑,尚難據信為真,而內政部曾公布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
⒉房租費4,800元:參聲請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
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7頁),故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衡其房租支出與觀音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應准予列計。
⒊母親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之母 張秀菊 為00年0月00日出
生,其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75,700元、72,11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張秀菊之戶籍謄本、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第13至16頁),審酌聲請人母親雖有所得但金額不高,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張秀菊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三名已成年胞弟,除年紀最小之胞弟目前仍就學中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外(見同上卷第12頁),聲請人未說明其餘二名胞弟有何不能扶養之情事,該二名胞弟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爰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數額為依據,聲請人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共計3人)每月共同分攤後,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以3,415元(10,244÷3=3,415,元以下4捨5入)計算。
㈣基上,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收入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剩餘17,569元(36,028-10,244-4,800-3,415=17,569),實難期待其可負擔上開協商條件,堪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啟偉附表:
┌───┬────────┬─────┬──────┬──────┬──────────────────┐│編號│債權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協商方案│├───┼────────┼─────┼──────┼──────┼──────────────────┤│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85,302元│83,180元│368,482元│分180期,每期應繳2,047元│││││││(見消債調字卷第55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835元│125,868元│223,703元│分180期,每期應繳1,243元│││││││(見消債調字卷第57頁)│├───┼────────┼─────┼──────┼──────┼──────────────────┤│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95,109元│352,675元│747,784元│分180期,每期應繳4,154元│││││││(見本院卷第25頁)│├───┼────────┼─────┼──────┼──────┼──────────────────┤│4│永豐商業銀行│39,003元│62,672元│101,675元│分180期,每期應繳565元│││││││(見消債調字卷第77頁)│├───┼────────┼─────┼──────┼──────┼──────────────────┤│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299,834元│288,203元│588,037元│分180期,每期應繳3,267元│││公司││││(見本院卷第22頁)│├───┼────────┼─────┼──────┼──────┼──────────────────┤│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327,045元│分180期,每期應繳1,817元│││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6頁)│├───┼────────┼─────┼──────┼──────┼──────────────────┤│7│第一金融資產管理│││34,567元│分60期,每期應繳576元│││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6頁)│├───┼────────┼─────┼──────┼──────┼──────────────────┤│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534,420元│441,973元│976,393元│如分180期,每期應繳5,424元│││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2頁)│├───┴────────┼─────┼──────┼──────┼──────────────────┤│總計│││3,367,686元│月付19,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