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 宋兆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素卿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印尼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印尼籍妻子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印尼文譯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