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係由伊子 王丁輝 駕駛,當日王丁輝固坦承行經上開路口,並違規左轉之情事,然並未有其他違規情事,本件僅憑舉發員警之指述,即遽認王丁輝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實難令人信服,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由,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本件違規之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係受處分人之子王丁輝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到庭陳述甚詳,並據核與證人王丁輝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交通違規員警 魏夢賢 到庭所證述當日違規人所行經之路線,亦核與證人王丁輝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庭訊筆錄)。足徵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駕駛人確為受處分人之子王丁輝無訛。則受處分人僅為該汽車所有人,於前述時、地並無駕車行為,自非上開交通處罰規定之受罰主體,依法即不得遽予裁罰。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對於該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就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雖能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而以形同法律推定方式收其截堵防漏之效;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已清楚敘明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之特殊情況下,如不予區分一昧固守前揭規定,則無異對於汽車所有人未能及時於到案期限前盡其告知義務科予行政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是以行政機關果真有意對於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自應特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真正駕駛人姓名之行為,基於衍生處罰機關及司法機關程序上無謂浪費為由,另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轉嫁處罰規定,應係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責任歸屬所為規範,不得僅因汽車所有人事後疏未將真正駕駛人姓名告知處罰機關,而使其成為違規行為之歸責對象。從而,本院認前揭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之規定過於廣泛,未能細察汽車所有人單純規避處罰或僅係遲延通報之差異,自應依其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於產生違憲疑慮。換言之,前揭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下,始得適用;至於汽車所有人如已證明並非違規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清楚敘明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者,仍應對於實際違規駕駛人科予處罰,至於遲延通報之汽車所有人,則因現行法尚無專就違反告知義務之處罰明文,自應另為不罰之諭知。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並非汽車駕駛人之受處分人遽予裁罰,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證人王丁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前揭時、地違規行駛為警舉發,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