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竣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游竣勝(原名 游文和 )於民國99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照業經註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行經建國南路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建國南路行駛,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交岔路口設有標誌者,應依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適 孔繁庭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市○○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遭游竣勝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碰撞,致孔繁庭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詎游竣勝於肇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業據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直至當日凌晨4時43分始自行返回肇事地點,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去電向警方報案自首,經警方到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並經其坦認係於當日凌晨飲酒後駕車上路肇事,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孔繁庭之父 孔慶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孔繁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種「擬制同意」,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本案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陳述之取得,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等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彭文勝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孔繁庭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分局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孔繁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足認被告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游竣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於當日凌晨4時43分許自行返回肇事地點,並於當日凌晨4時42分46秒許,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去電向警方報案說明車禍交通事故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30頁),則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內,仍酒醉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2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個,故僅加重1次(參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對被告游竣勝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原審法院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洽。㈡原判決理由欄雖載:無證據證明被告無照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不能僅因被告無照駕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無照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乃以「無照駕車」為刑罰加重條件,故只須「無照駕車」之違規情形下肇事,依法應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時,無論其過失之原因如何,均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並非規範前列之各項加重事由與他人受傷或死亡間需具有因果關係,他人受傷或死亡與前列之各項事由縱不具因果關係,亦需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同屬加重事由而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上開認定,顯有違誤。㈢本件被告於過失傷害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於當日凌晨4時43分許自行返回肇事地點,並於當日凌晨4時42分46秒許,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去電向警方報案說明車禍交通事故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已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原判決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為判決不載理由。上訴意旨雖未完全指摘及此(即㈠及㈢之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固無不良前科素行(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參照),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開車上路,致危及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今果因酒醉駕車肇事而生實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知所悔悟,折返現場,並自動報警;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及硬腦膜外血腫等頭部傷害,傷勢甚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酒後駕車誠屬不該,更因而肇事,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9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酌以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上開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且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