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72號上訴人 蔡依礽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忠涵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投資法拍屋,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徵得上訴人及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陳宏榮 同意,借用渠等名義為投標人,標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0)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潭興街房地),復於同年4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為投標人,標得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8/10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萬壽路房地),均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惟保證金、得標金、房屋稅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潭興街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居住,系爭萬壽路房地則由陳宏榮居住。又兩造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自有信任關係,且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上訴人僅係借名契約之出名者,非實際買受人。系爭潭興街房地及萬壽路房地之登記原因分別為「買賣」、「拍賣」,係因潭興街房地價值較高,被上訴人乃借用其子陳宏榮名義取得1%、上訴人取得99%之方式投標,使最終登記原因以「買賣」呈現而非「拍賣」,以免影響後續買家承買意願。故本件確為借名登記無疑,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隨時終止,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二房地,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就上訴人之答辯則以: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僅偶爾以道士
助理工作,獲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不等之少許報酬,其歷年所得均低於基本生活費用,名下唯一不動產亦經他人假扣押在案。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之生活費、學費、勞、健保費、郵局及南山人壽保險費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郵局保險之受益人亦曾指定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並無資金可供出資,兩造亦非合夥關係。上訴人所稱資金65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以系爭潭興街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貸得作為房地產投資之用。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自書遺囑,係出於同居之情而謀彼此信賴所為,顯與合夥無涉,況上訴人亦曾自書遺囑,提及所有財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全部繼承。另上訴人雖曾以其名義於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開戶,惟因債信不良,取得之貸款成數不高,其於該行之帳戶存摺、印章等,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帳戶內資金進出亦由被上訴人控管。上訴人如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潭興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萬壽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初各出資50萬元,合夥經營法拍屋標售及不動產投資之生意,雙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市場調查、看屋、估價、裝修、銷售等,被上訴人負責法拍屋投標、登記、記帳與資金管理等事宜,迄100年5月10日止雙方至少合作買賣50筆法拍屋。期間因房屋貸款需求,遂分由兩造、被上訴人之子陳宏榮及被上訴人之配偶 吳佳慧 等人,輪流擔任投資標的之登記名義人,且因雙方出售餘款皆投入新標的之價金或其他裝潢等費用,故兩造未曾就獲利分拆盈餘。為免他方往生致繼承人無端繼承實質上屬於合夥財產之遺產,遂各自書立遺囑,表明由他方繼承半數,並交付對方留存。嗣99年間上訴人要求拆夥,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帳目明細以分派合夥獲利,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遂達成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潭興街房地及萬壽路房地之所有權,及上訴人不得再就合夥財產主張其他權利之協議。嗣被上訴人竟隱瞞前開合夥及拆夥協議,佯稱系爭房地純屬借名登記,提起本件訴訟,殊違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潭興街房地及萬壽路房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稱:兩造既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約定將所有資金統一存放被上訴人名下,且兩造又有同居之事實,上訴人之生活需用由被上訴人處支應,事屬當然。又系爭萬壽路之房地本由上訴人所居,嗣因通風不良居住品質不佳而搬離;系爭潭興街房地較為吵雜,不利上訴人研究所課業故暫時離開,被上訴人順勢主張上開房地自始由其自己支配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涉有相姦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兩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除為上訴人支付前揭生活費、學費等外,還支付過年紅包、上訴人之父喪葬費、上訴人之弟買屋借款、上訴人之子每月生活費、上訴人國民年金等,約有二百餘萬元之譜,兩造間顯無合夥關係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潭興街房地及萬壽路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或終止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二房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合夥及拆夥協議等情。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潭興街及萬壽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潭興街及萬壽路房地係被上訴人透過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雖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然保證金、得標金、房屋稅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9年契稅繳款書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7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95年初互約出資各50萬元合夥經營投資法拍屋標售,系爭潭興街及萬壽路房地為投資標的,嗣雙方於99年間拆夥,並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潭興街房地及萬壽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上訴人不再就合夥財產主張其他利云云,並提出投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48頁-第5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明細乃其自行製作,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屬兩造之合夥財產。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即出名者允就該筆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勞務給付,借名者仍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財產。惟若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該財產之名義所有人仍得管理、使用、處分該筆財產,自與借名登記之契約意旨有別,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解約返還。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借名登記之
信賴基礎,並提出龍田金融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據以證明系爭潭興街及萬壽路房地為其所管理使用。惟兩造同居之事實與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有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核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而兩造既屬同居關係,感情融洽,代繳上開水電規費,乃屬當然,尚不能遽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單獨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又系爭潭興街房地之鄰居即證人甘永昌,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期到庭證稱:「我不清楚(房子是誰買的),先是上訴人住,後被上訴人何時進來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是同居關係。」、「開會他們陸續會來」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院所陳:「95年到99年(同居),同居之前是同事......(這兩棟房子)原來是我在使用,我住樹林潭興街那邊的房子,99年我搬離,因為是海砂屋。我搬到龜山那邊的房子,那也是我名下,因為房子空調不好,也就搬離。」、「裡面東西都是我買的」等語並不爭執等情相互以觀,可見上訴人自始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分別為為伊及訴外人陳宏榮管理使用等情,不足採信。
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業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與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上訴人曾居住於系爭潭興街與萬壽路之房地,顯係就上開房地為管理、使用,並非僅單純的出名登記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認兩造就系爭潭興街及萬壽路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解除契約,依解約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為駁斥其抗辯,
乃提出新竹國際商銀放款通知函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紅包袋封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分期繳納繳款單、郵政簡易人壽步步高升保險單暨要保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等據(原審卷(一)第148至174頁),以說明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以及上訴人顯無資力成立合夥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兩造有無投資房地產之資力、是否成立合夥關係等問題,與本件無關,此部分雙方之主張論據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潭興街房地及系爭萬壽路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返還上開房地並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因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