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停止戒治,迄92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第7行「經減刑後,甫於96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補充為「竊盜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與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27日因縮刑期滿而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鎮○○路○段○○巷○號(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94年度易字第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11月、1年6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通知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偵查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證明被告於97年3月10日14時許│││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月26日檢驗報告、應│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94年度易字第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11月、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