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即被告 于慧玉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慧玉定期於每兩週之週五,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報到之命令予以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慧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6號裁定命其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並應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每兩週之週五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法警室報到,惟因被告居住在高雄市桃源區,路途遙遠,報到往返需耗時半日以上,致需向任職之單位請假一日,影響被告生活甚鉅,又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及住所,且於偵審中均按時報到並遵期到庭,無逃亡之情,請求准許解除被告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而此命被告遵守之事項,無非係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有無繼續命被告遵守上開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其自109年9月17日起,定期於每兩週之週五向橋檢法警室報到,而迄今已1年餘之期間內,被告均能遵守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亦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經綜合考量前情,認被告在業經本院限制住居之情形下,應足以擔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命其定期報到之必要。從而,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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