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福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