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可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可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可婧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時40『分』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烤麵包機一台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4號被告蕭可婧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可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1時40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嵐峰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 翁意茹 所管領之烤麵包機1臺(價值新臺幣1,1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經理翁意茹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意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可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徐語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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