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英義務辯護人吳文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秀英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楊書桓 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李秀英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9樓之0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星期三)凌晨02時許,毀損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楊書桓住家大門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書桓。
二、案經楊書桓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李秀英陳述(警詢中經傳未到)(偵查中經傳未到,嗣經通緝後到案)(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號卷第25頁)被告李秀英坦承犯行,陳稱:「我當天喝酒喝很多,應該是我弄的。」等語。2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書桓警詢陳述(警卷第4-6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書桓陳述被害情節。3估價單(警卷第8頁)告訴人楊書桓住家大門之玻璃被毀損,需新台幣(下同)4200元修復。4現場照片(警卷第13-14頁、照片編號1-6號)告訴人楊書桓住家大門之玻璃被毀損。5現場錄影光碟(本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4背面-16頁、照片編號7-16號)告訴人楊書桓住家大門之玻璃被毀損。
二、核被告李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三、【累犯】:被告李秀英於107年6月2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故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的方式處理。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求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淑惠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