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桓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桓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桓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11月28日故意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20日確定;又受刑人於110年2月3日、3月10日、4月28日多次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傳喚於110年1月6日接受保護管束情況約談,並告知其應於110年2月3日報到,惟其逾期未報到,經臺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通知應於110年3月10日、4月28日報到,並均於告誡函內載明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均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也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持續數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11月28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2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其受緩刑之宣告,卻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及第4款規定,足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且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綜合上開情形,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