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一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美國斐濟矽砂1包、白色收納盒2個,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之綠色杓子1個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明於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偵查卷第77至80頁、第83頁),信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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