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結婚,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迄今未歸。
原告前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5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出境迄今皆未返台,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