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招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聖招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行○○○區○○路與豐原大道4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原大道4段○○○區○○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觀察,即逕行右轉入豐原大道4段;斯時,適有 羅立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上開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及注意前方交通狀況,逕依原速前行,而於曾聖招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轉至豐原大道後,羅立維騎乘上開機車乃自後同向行駛而至,羅立維所騎機車前車頭擦撞曾聖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致羅立維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臉部開放傷口之傷害,經緊急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後,再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治療,仍於104年9月21日凌晨4時58分許不治死亡。曾聖招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立維之配偶 邱雯蘭 、羅立維之母 劉冬英 委由 何崇民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曾聖招(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羅立維(下稱被
害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18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雯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614號卷【下稱相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51頁至第52頁正面、第102頁反面)及證人 江忠益 、 邱錦華 、 李翠英 各於警詢陳述在卷(見相卷第83頁至第88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9頁至第10頁)、車輛撞擊點高度測量照片(見相卷第58頁至第62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相卷第79頁至第82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相卷第24頁至第45頁、第64頁至第78頁)等件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臉部開放傷口之傷害,經緊急送豐原醫院急救後,再轉送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4年9月21日凌晨4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卷第55頁)、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4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5頁至第9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89頁至第94頁)等可佐。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停)白色細邊),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見相卷第9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設置有八角形,紅底白字(停)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觀察,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時被害人正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後方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際,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擦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等情,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再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臺中市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鑑會105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1498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7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函文(偵卷第35頁)可按,亦為同認。又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係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害人羅立維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存有過失,亦經臺中市車鑑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同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可考,雖被害人於本案中亦有過失,此屬民事上與有過失問題,尚難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犯罪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稽,其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而設置有八角形,紅底白字(停)之交岔路口,應停止觀察路口交通動態,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逕行右轉進入幹線道,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悲劇,使被害人之親屬即配偶邱雯蘭、渠母劉冬英等人遭受喪親之痛,渠等於精神上、心理上因此遭受嚴重創傷、悲痛,行為顯有疏失;並徵以被告現務農、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考量被告於事發時當場報警處理,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