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本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另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新本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執行案件)。其經入監執行第1案後,再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件,而於101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陳豊彬 於104年5月19日20時4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負責人 陳振芳 即 蔡文玉 之夫,嗣於104年7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 邱詩雯 ,下稱人和公司)」,向人和公司承辦人員蔡文玉表示其欲向人和公司承租車輛等語,蔡文玉將登記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人和公司名義與陳新本訂立小客車租賃定型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契約,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9日20時40分許至同年月20日20時40分許,並由陳豊彬擔任連帶保證人,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李新本當場繳交一日租金1700元予蔡文玉,並與陳豊彬共同簽發60萬元之本票予人和公司作為履約擔保,蔡文玉則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予李新本持有使用,並應允李新本如續約租車,應於同年月23日前完成繳租賃費用。俟於同年月23日某時,李新本至上址人和公司,向蔡文玉表示欲續租上揭自小客車,一小時後即還車等語,同時繳付租金3000元予蔡文玉收執,經蔡文玉同意後,由李新本繼續持有使用上揭小客車。惟於前開租賃期間屆至後,李新本明知其應將上揭自用小客車歸還人和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並於104年6月間某日,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處分予 葉志平 使用(葉志平於104年6月22日12時35分許,因駕駛上揭車輛另犯竊盜案件,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竊盜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人和公司多次聯繫李新本無著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人和公司委由蔡文玉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新本(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36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20104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1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及保證人陳豊彬之汽車駕照影本(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人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1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77954號函文(見偵卷第51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上之前科紀錄外,並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貪圖一己之便利而侵占持有上開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有所損害,應予非難,並徵以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迄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人和公司所管領蔡文玉名下上開車輛乙輛
,為其犯罪所得財物,其後被告將該車輛借予葉志平使用,因葉志平駕駛上開車輛另為竊盜犯行而遭警查扣,上開車輛目前仍扣留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苑裡分局中,警方通知告訴人領回,然告訴人迄未領回上揭車輛等情,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49頁、偵緝卷第73頁),執此,上開車輛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雖已通知告訴人領回,仍未領回,尚屬於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對上開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本件宣告沒收而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車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