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高順隆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2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49,752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並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43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憑(參執行卷);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主張相對人之利息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就時效完成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有其起訴狀記載可參,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縱屬有理,亦僅係相對人主張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部分,不得向聲請人請求,然本金49,752元及未逾時效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仍得對聲請人主張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既然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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