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調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調字第8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蔡艮全 即 蔡銘福 相對人 李林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蔡艮全即蔡銘福、李林彬應將花蓮縣○里鎮○里段○○○○○○○○○○號之土地、花蓮縣○里鎮○○段○○○○號之土地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艮全即蔡銘福所有。然聲請人所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而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