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邱均圻 相對人 邱均彥 關係人 鍾世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關係人鍾世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均彥於辦理被繼承人 邱均明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繼承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邱均彥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均彥前經鈞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手足即被繼承人邱均明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惟因輔助人與受輔助人同為繼承人,有利害衝突,致無法代理受輔助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鍾世烽為受輔助人邱均彥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遺產分割事宜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邱均明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09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有多筆土地及一筆存款共新台幣(下同)5,282,868元,繼承人則為被繼承人手足共計3名,相對人依法有1/3之應繼分,可分得1,760,956元,本件經聲請人補正陳報之111年5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略以:由相對人邱均彥分配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以1,764,143元即高於1/3法定應繼分之金額取得應繼遺產,足見上開分割協議並無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又關係人鍾世烽為相對人邱均彥姊夫,並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且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關係人鍾世烽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附表編號遺產項目遺產內容權利範圍相對人邱均彥取得繼承持分1土地苗栗縣○○鄉○○○0地號7/487/962土地苗栗縣○○鄉○○○00地號7/967/1923土地苗栗縣○○鄉○○○00地號133/91090/9104土地苗栗縣○○鄉○○○000地號7/483/485土地苗栗縣○○鄉○○○000地號7/483/486土地苗栗縣○○鄉○○○000地號7/967/967土地苗栗縣○○鄉○○○000地號7/967/968土地苗栗縣○○鄉○○○000地號7/967/969土地苗栗縣○○鄉○○○000地號7/967/9610土地苗栗縣○○鄉○○○000地號7/967/9611土地苗栗縣○○鄉○○○000地號7/967/9612土地苗栗縣○○鄉○○○000地號7/96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