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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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昱宏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彭皓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915號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後照鏡背殼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5號被告陳昱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時50分許,騎乘YOUBIKE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見彭皓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之後照鏡背殼2個拔取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YOUBIKE離去。 嗣彭皓宇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外側照後鏡表面採得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陳昱宏之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後照鏡背殼2個(已發還予彭皓宇)。
二、案經彭皓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皓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陳昱宏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108042746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竊得之後照鏡背殼2個,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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