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57號

原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被告 蔡丁秀鴦

訴訟代理人 蔡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66建號及其增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因共有人間未訂立分管契約,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全部或一部仍屬無權占有,故被告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最近一年每建坪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29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172平方公尺即52.03坪,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即4.34坪,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428元(計算式:4.34坪×329元),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共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24元(計算式:1,428元×8月),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勘測筆錄、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偶爾會回系爭房屋修繕,目前家具和其他物品還留在屋內,有時候會回去收信,原告請求租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老舊程度、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之年息6%,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是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2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系爭房屋價值861,000元)×6%÷12(月)×權利範圍1/12×占有期間8個月=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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