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盧寶玉
黃守忠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 黃蕙耘 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盧寶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守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74條規定甚明。是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並應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聲請人黃蕙耘對相對人盧寶玉、黃守忠請求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為第一審裁定,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依該確定裁定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盧寶玉、黃守忠平均負擔」,此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
三、又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各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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