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盧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4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5萬9,495元及依約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是本件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495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