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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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為0.0180公克)、3包(驗後餘重共為0.3040公克)、12包(驗後餘重共為3.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中三次分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為0.0180公克)、3包(驗後餘重為0.3040公克)、12包(驗後餘重3.01公克),均確實屬第一級毒品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3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單獨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為0.0180公克)。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餘重共為0.3040公克)。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餘重共為3.0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