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均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00、15501、23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治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治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犯案後隨即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應自110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秉賢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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