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坤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坤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坤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16日107年4月6日105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446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791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9號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2日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9號108年度訴字第271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14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53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842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68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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