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 陳松倚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上訴人 沈松茂 訴訟代理人 沈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102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之變更為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所墊付之30萬6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所墊付之30萬6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於本院僅主張委任關係,及陳 邱淑琴 將該委任所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不再主張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24頁筆錄參照)。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與上訴主張之事實均相同,證據資料亦同為引用,僅其主張應予適用之法律關係有所變更,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變更。至於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配偶 陳邱淑琴 ,於民國82年9月間,向訴外人曾村
泉承購以訴外人 羅宿 為登記名義人之坐落臺南縣柳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地目田。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向陳邱淑琴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但因被上訴人及陳邱淑琴均無自耕農能力證明,故於83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表弟媳張 李秀蘭 名下,再於86年1月14日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洪 張月麗 名下,迄87年間 洪張月麗 不願再為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表示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因被上訴人為退休公務員,無自耕能力,遂要求陳邱淑琴協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以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惟陳邱淑琴當時因投資虧損,乃簽發本票一張向被上訴人之子 沈志仁 借款30萬元,再委請土地代書辦理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並於8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沈志仁持上開陳邱淑琴簽發之本票追討欠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共306,000元,上訴人為陳邱淑琴代為清償該款,而簽發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88年5月12日、面額306,000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予沈志仁,並經沈志仁於其帳戶兌現完畢。被上訴人委任陳邱淑琴代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所需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同意為陳邱淑琴償還向沈志仁之借款306,000元,陳邱淑琴將其對被上訴人返還墊款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爰依 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業經確定),並變更訴訟,其變更後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陳邱淑琴向被上訴人之子沈志仁借款30萬元,並未簽發本票交付沈志仁,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陳邱淑琴對沈志仁之欠款。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有關自耕能力證明之費用,係陳邱淑琴同意自行支付,陳邱淑琴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6千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配偶陳邱淑琴於82年9月間,向 曾村泉 購買登記於
羅宿名下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所有權全部。
㈡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3日以320萬元向陳邱淑琴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分之1,但因被上訴人及陳邱淑琴均無自耕能力證明,故於83年3月1日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表弟媳 張李秀蘭 名下,於86年1月14日再辦理移轉登記,借名登記於洪張月麗名下。
㈢系爭土地於88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㈣以張李秀蘭為義務人,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物,於85年8月
28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500萬元,登記日期為同年9月2日。
㈤以洪張月麗為義務人,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物,於86年8月
30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500萬元,登記日期為同年9月1日。
㈥陳邱淑琴曾向被上訴人之子沈志仁借款30萬元。
㈦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沈志仁,經沈志仁以其帳戶兌現完畢。
㈧被上訴人於89年間,曾以系爭土地所生糾紛為由,對陳邱淑
琴及上訴人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無罪、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㈨洪張月麗於86年9月19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00萬元,並由陳邱淑琴擔任連帶保證人。
㈩洪張月麗曾向新營調解委員會對被上訴人及陳邱淑琴聲請調
解,於88年4月26日調解成立(改制前之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61號)。主要內容為:
①88年5月26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洪張月麗。
②由陳邱淑琴洽請代書辦理過戶。
③土地移轉後,400萬元借款由洪張月麗承擔。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陳邱淑琴曾否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子沈志仁?有無與被上
訴人約定該借款係代為支付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證明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係陳邱淑琴「自行同意支付」或係「代被上訴人墊付」?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沈志仁兌領,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該款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上訴人之配偶陳邱淑琴曾向被上訴人之子沈志仁借款
30萬元一事,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然就陳邱淑琴是否曾簽發本票交付沈志仁,則有爭議。上訴人固主張當時曾簽發本票給沈志仁,沈志仁並曾持該本票向陳邱淑琴追討債務云云(原審卷19頁書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邱淑琴不曾簽發本票予沈志仁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陳邱淑琴曾簽立本票予沈志仁,然經本院多次命上訴人提出足以特定、辨識該本票之資料,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僅陳報其無本票存根(本院卷第81頁民事補充理由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本票簽發之時間、到期日、受款人有無記載等事項,均不清楚,亦無法提出特定本票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2頁筆錄參照)。
2.證人沈志仁到院證稱:「(問:陳松倚支付支票款項之相關情形,請證人說明?(提示原審卷第24頁支票影本))我錢的出入大部分都是我太太在處理,這張應該是陳邱淑琴跟我借款,她還給我的。她跟我借30萬元,當時她跟我聲明用借的,所以有付利息。她到我家裡跟我借,說有急用,當時她沒有拿票,也沒有拿借據,因她跟我母親很熟,本來這筆款項,我準備買車用,我母親請她盡快還。(問:你與陳邱淑琴間有幾筆借貸關係?)僅有這筆。...當初憑著雙方往來關係,她應該沒有拿本票或其他資料給我。」(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依證人沈志仁之證述,陳邱淑琴借款當時並未簽發本票。
3.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記載:「茲向沈志仁夫婦調借新台幣叁拾萬元整(88年3月5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三個月內還清,立據人陳邱淑琴。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本院卷第146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此亦表示陳邱淑琴應該是寫借據,不是本票(本院卷第145頁筆錄),則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為陳邱淑琴配偶,未能提出本票何時簽發等特定本票之相關資料,貸與人沈志仁證稱二人間僅有此筆借款,且未曾收受過本票,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陳邱淑琴開立之借據,是認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陳邱淑琴向沈志仁借款30萬元,未曾簽發本票一事,確屬可信,上訴人主張陳邱淑琴簽立本票而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邱淑琴上開借款,係代為支付被上訴人取得
自耕農身分證明所支出之費用,依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擔該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係被上訴人委託陳邱淑琴辦理自耕農身分證明所支出之費用,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與陳邱淑琴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陳邱淑琴與被上訴人間有關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之過程,係因陳邱淑琴於82年9月間向曾村泉購買登記於羅宿名下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3日以320萬元向陳邱淑琴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但因被上訴人及陳邱淑琴均無自耕能力證明,故於83年3月1日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表弟媳張李秀蘭名下,於86年1月14日再辦理移轉登記,借名登記於洪張月麗名下,嗣於88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又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85年8月28日由張李秀蘭為義務人,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500萬元;另86年8月30日改以洪張月麗為義務人,向同銀行設定抵押500萬元,洪張月麗並於86年9月19日向同銀行借款400萬,並由陳邱淑琴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㈨),是依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土地所有人頻頻更易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最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須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尚屬可採。
3.然上開銀行貸款400萬元,本係由洪張月麗為借款人、陳邱淑琴為連帶保證人,而該400萬元,實係陳邱淑琴所借用,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民事準備書狀參照),於洪張月麗不願再為土地登記之名義人時,陳邱淑琴本須尋找他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是系爭土地最後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移轉登記過程所生費用,即上訴人所主張之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所支出之費用,究係陳邱淑琴所應自行支出,或係因被上訴人所委託辦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固以土地所有謄本、洪張月麗向銀行借款之借據、及兩造與洪張月麗於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為據,主張該費用係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本院卷第64頁爭執事項一之證據方法參照)。然查,上開土地謄本、洪張月麗向銀行借款之借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88年3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人為洪張月麗、連帶保證人為陳邱淑琴,無法從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曾委託陳邱淑琴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同意支付費用。又上開88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記載:「對造人邱淑琴、沈松茂等2人所購買之土地...對造人等2人未親自登錄在其名下,於民國86年9月1日將其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同時邱淑琴將此塊土地以洪張月麗之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設定新台幣伍百萬元整、借款肆佰萬元整,此土地於88年3月16日再轉登錄在沈松茂名下,因抵押權債務承擔部份,雙方有異議,協調後兩造同意:1.對造人沈松茂同意於民國88年5月26日前,將登錄在其名下之右列地段土地全部,再移轉登錄在聲請人洪張月麗名下,而此塊土地洽請土地代書辦理移轉時一切費用,由另一對造人邱淑琴負責,同時其對土地移轉並無異議。...」(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核明確。可知銀行之借款實際上由陳邱淑琴借用,故辦理上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由陳邱淑琴負擔,然該調解書並未提及88年3月16日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是上訴人據上開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負擔該費用,尚難採信。
4.況上開86年9月19日之借款,實際上係陳邱淑琴借用,已如前述,於88年3月間洪張月麗不願再擔任所有人,而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陳邱淑琴或洪張月麗仍須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之前系爭土地原即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被上訴人該時並無取得土地登記名義之急迫或必要。又證人沈志仁證稱:陳邱淑琴借款時,並未說要作何用途,自耕能力證明由何人去辦理,其亦不知悉等情(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再參照上開88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記載,由陳邱淑琴負擔一切移轉登記費用,可認洪張月麗不願擔任土地所有人之際,陳邱淑琴為實際借款人,須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其移轉登記費用由陳邱淑琴負擔,反較符合常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係陳邱淑琴自己同意負擔辦理自耕能力證明費用,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屬可採。
5.上訴人雖另以陳邱淑琴於102年8月14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委辦自耕證明(本院卷第7頁);102年4月15日陳邱淑琴發給沈志仁之存證信函,記載因沈松茂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所需各項費用向台端借用30萬元(本院卷第83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辦理自耕證明云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係陳邱淑琴單方所為陳述,且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88年3月,已有約14年之久,自難僅以陳邱淑琴上開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得認被上訴人有委辦自耕證明並同意支付費用之情事。
6.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88年3月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曾委託陳邱淑琴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同意支付該費用,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關係,陳邱淑琴對被上訴人有代墊費用之債權,並進而讓與上訴人云云,自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邱淑琴對被上訴人有代墊辦理自耕能力證明費用之債權存在,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係陳邱淑琴同意自行支付,尚屬可信。陳邱淑琴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自無從將該不存在之債權再行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6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其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同意支付費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向新營區公所函查被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係依何種身分核發,自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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