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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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煥昇(下稱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案被告 柯承瑋 (待原審緝獲後另行審結)與另案被告 蔡銘溢 (由檢察官另案偵結)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柯承瑋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徵得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之被告同意後,被告即將其配偶林○秋名下坐落○○市○○段○○○○號土地(位處彰化縣○○市○○路○○○巷○○○號建物旁,下稱本件土地),提供柯承瑋、蔡銘溢傾倒含有廢塑膠混合物、PP、PE、棉花之菇類太空包堆置之用。 嗣蔡銘溢 委託不詳司機多次載運大量菇類太空包到本件土地堆置,經員警於107年6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柯承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張顯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茲為論斷。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同意提供本件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廢棄物是蔡銘溢委託柯承瑋去處理,柯承瑋跟蔡銘溢拿錢說他要處理,結果柯承瑋不處理,還把這些東西傾倒到我土地上,我根本沒有同意柯承瑋去放置。是柯承瑋騙我系爭廢棄物有一包三百元到五百元的價值,要找人分類,我還沒講完話,他就傾倒廢棄物下去了,我根本沒有同意柯承瑋來傾倒,且我也沒有拿柯承瑋的錢。我太太她不同意,我還拿土地謄本去告他們,後來蔡銘溢已經已清理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我反而成為被告等語。
五、經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故不以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為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土地為被告之妻林○秋所有,由被告所管領,土地上現堆置蔡銘溢所有、菇類太空包去除栽培介質後所衍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PP、PE塑膠類、棉花等)約2000包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彩色照片(見107年偵字第8283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63至6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7日彰環廢字第108006008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在卷為證。
㈡又此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可分為提供土地供自己堆置廢
棄物及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兩種犯罪態樣,其中就處罰提供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部分,屬抽象危險犯,不要求有污染之實害或具體危險;另就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部分,乃係將幫助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予以共犯正犯化,本質上在處罰行為人之幫助行為,故行為人須有「提供」之幫助行為存在,即行為人須有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他人犯罪之實行之主觀犯意。又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不以積極提供者為限,行為人基於便利或協助之意思,消極容忍他人堆置廢棄物於土地之上亦屬之,然無論為積極提供或消極容忍,行為人仍須有便利或協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如係受詐欺、脅迫,或其他足認土地管領人並無協助、便利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意思,則難認行為人已該當於本條款之「提供」行為。㈢本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柯承瑋當天早上六點多來找我,他
說現在比較痛苦,在做太空包分類,叫我幫他做,他叫我的空地先讓他堆置,我說出事誰負責,我說要回去問太太,後來我去問 林武昌 ,…當天我中午十二點多回去,我太太說我的地被倒了一堆東西,原本當天我要叫警察抓他,但是是基於同情他。當天倒了之後,隔兩天又倒了好幾台,我才叫里長出面阻止,里長叫我好好跟他說,如果他要清的話就先讓他倒(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參諸證人即里長張顯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找我過去現場時,被告及柯承瑋已在現場,我聽他們雙方協商內容是,原本被告沒有答應要讓柯承瑋傾倒太空包廢棄物,亦沒有打租賃契約,但柯承瑋已經倒了約三臺大卡車的量,所以被告要求柯承瑋要將太空包廢棄物於過年(107年2月16日)後全數處理清除,嗣後柯承瑋又倒了三大卡車的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又於偵查中結證稱: 柯承璋 是有承諾被告只是要暫時放這些廢棄物,說過年之後一定會清掉(見偵卷第82頁);復於原審中結證稱:被告的意思就是不要讓柯承瑋放,但是東西已經放下去了,柯承瑋說那是什麼PVC很值錢,一公斤多少錢,只要把棉花或什麼東西分類之後就可以賣錢,意思就是一方面可以讓我們裡面一些比較困苦的人有一個打零工的機會,他們說分類處理很快,並承諾過完年就會分類完清理掉(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證人即鄰長林武昌並於原審中結證稱:被告一月中旬有帶柯承瑋來我家說要找我幫忙找人處理分類,但是柯承瑋倒完後人就不見了(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29頁);同案被告柯承瑋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一直說不收租金,這些廢棄物太空包也是綽號「 耀德 」的蔡銘溢的…,我在場時一開始被告說不要讓蔡銘溢堆置這些太空包…,被告有跟我說那塊土地要做圍籬,蔡銘溢有給我5萬元要做圍籬,我已經訂好圍籬要施作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不想租給我們堆太空包了,但這個時候太空包已經堆置在這塊土地上了,被告叫我們改做黑網,所以土地上面才有黑網,蔡銘溢沒有給張煥昇錢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36至37頁)。由上以觀,被告起初雖有意願提供土地並協助柯承瑋找人幫忙,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還在跟柯承瑋磋商條件中,柯承瑋也尚未依約先在本件土地上施作相關防護設施,然柯承瑋卻於108年1月18日下午即自行傾倒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上。是柯承瑋在明知兩人尚未講好條件之前,就擅自在本件土地上傾倒數車廢棄物,而柯承瑋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繫屬於法院,目前逃匿而經法院通緝,可知柯承瑋可能自始即無分類或處理廢棄物之意思;被告自認遭柯承瑋詐騙而被任意傾倒廢棄物的過程,與上開里長、鄰長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柯承瑋確有可能假藉分類回收之名欺騙被告,使被告在來不及反對之情形下,莫名成為土地之提供者,柯承瑋隨即避不見面,數度遭通緝並逃避司法調查。
㈣被告雖於107年農曆年節(107年2月16日春節)前3天,同意
柯承瑋將本件土地上堆置之太空包放置到過年後,然該時本件土地上除有蔡銘溢於108年1月18日擅自傾倒之太空包尚未經清除外,蔡銘溢又再擅自傾倒約三大車之太空包,故該時土地上所堆置之太空包數量應已超過1000包以上(可從蔡銘溢再傾倒約3車後即達本件環保局所估計的2000包推估得知)。是被告同意短期間讓蔡銘溢擺放太空包之目的,乃因本件土地上已遭柯承瑋及蔡銘溢堆置之大量太空包,不可能當天清運完畢,而農曆年節又將至,故只得同意給予蔡銘溢過年期間做完回收後運走。是被告此部分之同意,難認有容任柯承瑋及蔡銘溢堆置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上以協助或便利蔡銘溢堆置廢棄物之故意,此可從證人及里長張顯祺證稱:柯承瑋他們過年後沒有清除,被告有去找柯承瑋,但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及被告確於107年3月16日(農曆1月29日)報案,有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附卷可稽,且承辦被告報案後製作107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之警員 蘇敏菁 並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多就報案了,被告就本件土地被丟置廢棄物事件自始至終就是要告柯承瑋,後來是配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16日立案後,於107年6月29日後續追蹤所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因該工作紀錄記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才在107年7月31日再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而移送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致101頁),並有107年3月31日、7月31日之警詢筆錄及107年3月16日、6月29日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37至39頁),可證被告稱農曆年後見柯承瑋、蔡銘溢未履行承諾清運廢棄物,找尋柯承瑋不著後隨即報案一節,係屬實情。而從柯承瑋自107年1月18日開始堆置廢棄物到被告報案為止,期間未逾2個月,考量期間尚經歷過年長假,所剩期間無幾,倘若被告與柯承瑋間確實有縝密的回收分類計畫,應該會等到過年後再進行,惟被告於過年後馬上報案,苟被告確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被告之報案豈不自投羅網?足信被告與柯承瑋及蔡銘溢間尚未達成提供土地之協議。
㈤綜上,被告於尚未與柯承瑋及蔡銘溢達成提供土地之協議前
,即遭柯承瑋、蔡銘溢自行傾倒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上,被告迫於本件土地上已遭堆置大量廢棄物之既成事實及受柯承瑋及蔡銘溢承諾會立即處理廢棄物之詐欺,而容忍柯承瑋及蔡銘溢暫時擺放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上,故被告此部分之容忍,難認有提供土地以便利或協助柯承瑋、蔡銘溢堆置廢棄物之意思,而無提供土地之故意。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提供柯承瑋、蔡銘溢堆置廢棄物之故意,難認被告本件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本件土地供柯承瑋、蔡銘溢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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