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民(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4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分別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附表編號4至7所示共5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態樣(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對社會之危害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立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共2罪)││遂│├──────┼─────────┼─────────┼─────────┤│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3年10│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月│││├──────┼─────────┼─────────┼─────────┤│犯罪日期│①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23日│││②107年8月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452│107年度偵字第24452│107年度偵字第24452│││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3│108年度上訴字第173│108年度上訴字第173││實││2號│2號│2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0│108年度台上字第430│108年度台上字第430││判││2號│2號│2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所示共4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分別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共2罪)││遂│├──────┼─────────┼─────────┼─────────┤│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①107年6、7月間某│107年12月22日│108年1月間某日│││日│││││②107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073│108年度偵字第8073│108年度偵字第8073│││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5│108年度上訴字第195│108年度上訴字第195││實││7號│7號│7號││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確││院│院│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5│108年度上訴字第195│108年度上訴字第195││決││7號│7號│7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4至7所示共5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07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5│││實││7號│││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確││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95│││決││7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同編號4至6之「備註││││」欄所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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