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德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德芬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6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中興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適有 邱吳秀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欲將垃圾倒至停放該處之垃圾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吳秀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骨骨折併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右側橈骨骨折併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等傷害。嗣曾德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德芬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74頁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邱子茂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院109年10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574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偵一卷第7頁、第21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審交易卷第6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
5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被害人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
,雖另載被害人罹有急性腦栓塞、糖尿病等症狀,另被害人目前因腦梗塞併右側肢體乏力而尚須他人24小時全日照護,此亦有長庚醫院108年11月15日所開立之病狀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頁】,惟依長庚醫院109年10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574號函文所示:據病例所載,被害人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心房顫動等病史;依被害人之病情評估,其罹患急性腦栓塞為前開慢性病疾患所致,與外傷事故難謂有關等情【見審交易卷第69頁】,是以該院函覆資料尚難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腦栓塞或糖尿病之傷害,又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雖亦表示:另本院11月15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部栓塞併右側肢體乏力,前開失能狀態與腦栓塞、外傷骨折有關,若被害人未發生腦栓塞,考量被害人高齡76歲,預期骨折恢復效果可能不佳,無法排除會留有右側肢體乏力之症狀等情,是依該函文所示,被害人之右側肢體乏力之症狀,於未發生腦栓塞情形下,於其高齡年紀預期骨折恢復效果不佳情形下,仍有發生之可能,然此部分之說明針對被害人如僅受有本案事故所導致之外傷,而未發生腦栓塞之情形下,是否仍會產生右側肢體乏力之症狀並無法肯定,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故難認本案被害人有因被告之本案傷害行為而產生右側肢體乏力之症狀,是自難認被害人有因被告本案行為受有糖尿病、急性腦栓塞及右側肢體乏力之症狀之傷害,附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騎乘腳踏車之事實,始終承認,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否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見警卷第4頁、第27頁、偵二卷第17頁、審交易卷第52頁】,而對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腳踏車由其所騎乘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清潔工為業,日收入新臺幣2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6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480700號函檢││附之卷宗,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9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卷,稱審交易卷;││五、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號卷,稱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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