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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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吳東峯

相對人 王崇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5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

  於㈠111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7,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41年5月16日止,貸款期間3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85,0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1年5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相對人自113年8月2日因正常履約有困難,向聲請人申請分期洽延攤還,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12期,於每月15日前繳納清償8,538元,詎相對人繳繳納至113年9月15日,即未再按期繳納,尚積欠消費本金83,876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分期洽延攤還申請書、催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德

64

(空白)

2,922.71

741/10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24

澄德段6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二層:82.51

合計:82.51

陽台:5.23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共有部分

澄德段480建號,面積:8,87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3/100000,(含停車位使用編號:53A,權利範圍:228/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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