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聰明
義務辯護人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6、1428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聰明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有別、對象各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然該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起,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且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較常人易受刺激,與身心正常而基於己意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尚非完全一致,未必可直接推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請求加重之依據,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納入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因素)。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另踰越門窗、牆垣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段,對於隱私、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害人均未到庭接受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考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聰明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葉貳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壹臺、狗糧叁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港美街旁空地,見 李鳳凰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而竊取之。㈡嗣於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騎乘上該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復爬越窗戶進入工廠作業區內,竊得 劉仁淼 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零錢,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原路攀爬圍牆離去之際,適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鳳凰所有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借來代步云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翻越圍牆並開啟窗戶進入作業區,拿走辦公桌抽屜內100元等情,惟辯稱:其是借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凰、劉仁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上該機車、現金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原名 洪振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小港福德祠,徒手竊取 劉黃芳玉 所有放置在福德祠抽屜內之茶葉2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1台、狗糧3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黃芳玉發覺遭竊後調閱福德祠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翻抽屜,是想找打火機點菸用及零錢買米酒,是否有找到其他物品,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黃芳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