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偉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翌(20)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6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是其忽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