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 周弘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258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912元;每月結餘6,346元,則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所額為152,304元(計算式:6,346元×24個月=152,304元),而全體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故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應免責,原審卻忽略上開情事,而裁定免責,自非允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規定之適用,相對人則向本院表示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於同年10月1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二)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審查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認定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於審查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之102年4月30日為準。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尚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霖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其於103年2月19日到院陳稱:於本院裁准更生後,即於102年6月28日失業,迄今無業,失業原因是因公司要我從事危險性的工作,因我駕駛貨櫃車,要求公司加裝安全水箱,以便行駛於下坡路段所需,但公司拒絕,我只好不作等語(見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第22頁),尚霖公司於103年
2月25日陳報狀回覆:相對人因年逾花甲,不勝負荷司機一職,故考量行車、執業安全,依請離職等語(見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第31頁),並有勞保退保資料及離職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卷第17~19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自102年6月28日失業迄今而無固定收入等情,應屬真實。是以,相對人既自102年6月28日即失業迄今,而無固定收入,客觀上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不應免責要件並不相符,而無庸審究相對人之薪資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而平均每月結餘6,346元乙節聲明不服,惟此為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9年、100年)之財產所得狀況,相對人當時尚未離職而有薪資收入,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相對人有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間點有別,自無從為相同之認定。是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102年4月30日裁定更生時認定相對人薪資收入之狀況,而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佐以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