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而附表編號2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8日│98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782號│144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99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日期│99.11.30│99.12.30│├───┼────┼──────────┼──────────┤││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99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決│99.12.20│100.5.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緝字第29號(已入監執│第9188號(已易科罰金│││行)│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