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謝明眞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被告 游文良 (即 游淡 之繼承人)
張素霞 (即游淡之繼承人) 蔡明道 (即游淡之繼承人) 蔡秀儉 (即游淡之繼承人) 蔡秀鑾 (即游淡之繼承人) 蔡秀玉 (即游淡之繼承人)鄭 蔡秀媛 (即游淡之繼承人) 蔡芬芩 (即游淡之繼承人) 謝金源 (即游淡之繼承人) 謝金枝 (即游淡之繼承人) 謝金樹 (即游淡之繼承人) 邱許年 春(即許 游綠蘭 之繼承人) 游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鳳 被告 黃厚源
游武力 游武場 劉德欽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 鄭蔡秀媛 、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淡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邱許年春 應就其被繼承人游綠蘭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日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六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頃興、劉德欽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劉頃興、劉德欽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許年春、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邱許年春二分之一、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 謝金樹公 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厚源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六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武力、游武場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游武力、游武場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當道路用,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二六四0分之一八0、被告游日二六四0分之五三
0、被告劉頃興二六四0分之三0五、被告劉德欽二六四0分之三0五、被告邱許年春二六四0分之二六五、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公同共有二六四0分之二六五、被告黃厚源二六四0分之二六0、被告游武力二六四0分之二六五、被告游武場二六四0分之二六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游武力應補償被告游日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補償被告黃厚源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補償被告邱許年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補償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並由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游武場應補償被告游日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補償被告黃厚源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補償被告邱許年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補償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並由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劉頃興應補償被告游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元;補償被告黃厚源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補償被告邱許年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元;補償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新台幣貳佰肆拾貳元,並由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劉德欽應補償被告游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元;補償被告黃厚源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補償被告邱許年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元;補償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新台幣貳佰肆拾貳元,並由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邱許年春、黃厚源、游武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為游淡、游綠蘭、游日、黃厚源、游武力、游武場、劉頃興、劉德欽等人,惟查游淡業已於民國68年1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等11人; 游綠蘭業 於39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邱許年春,此有游淡、游綠蘭、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邱許年春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邱許年春等人,依前開法條所定,並無不合。又因游淡及游綠蘭之繼承人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邱許年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被告游日、黃厚源、游武力、游武場、劉德欽、劉頃興及訴外人游淡、游綠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游淡於68年12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繼承;訴外人游綠蘭業於39年9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許年春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之父執輩或前手曾於民國50年間以協議方式而為分割,分割方案即係以當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29頁)所示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惟於協議作成後,渠等並未就上開協議之土地分割方案向地政機關為登記,至今因已罹於時效,無法為協議分割之登記,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即可延用先前協議作成之分割分案,原告爰依繼承及分割共有物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許年春應就其被繼承人游綠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6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另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慮及保留地上物,從而
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持分面積因有增減,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增加持分面積所有權人應對減少持分面積所有權人為共同補償,是本件補償標準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元,補償方案如下:
⒈被告游日、劉頃興、劉德欽、游武力及游武場應共同補償
被告邱許年春、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以及謝金樹281,600元【計算式:64×4,400=281,600】。
⒉被告游日、劉頃興、劉德欽、游武力及游武場應共同補償
被告黃厚源171,600元【計算式:39×4,400=171,600】。
㈢並聲明:
⒈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
、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邱許年春應就其被繼承人游綠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
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日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頃興及被告劉德欽取得,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游綠蘭應有部分,分歸被告邱許年春取得,被繼承人游淡應有部分,分歸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公同共有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厚源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武力及被告游武場取得,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由被告游日、劉頃興、劉德欽、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邱許年春、黃厚源、游武力、游武場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游日、游武力、劉頃興、劉德欽陳稱:
本件應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道路由全部共有人共同分擔減少道路糾紛較為公平,至於因分割後面積有所增減部分,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400元來計算補償。
㈡被告游文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陳稱:
希望依照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大家都要共同留路。
㈢被告游武場、黃厚源未於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稱:
希望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㈣被告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
、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邱許年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為原告、被告游日、黃厚源、游武力、游武場、劉德欽、劉頃興及訴外人游淡、游綠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游淡於68年12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繼承;訴外人游綠蘭於39年9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許年春繼承,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到庭之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多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許年春應就其被繼承人游綠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西、北邊有臨路,系爭土地上有
被告黃厚源、游武力、游武場、劉德欽、劉頃興、游日之地上物及訴外人游淡所遺之地上物,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可稽。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游
日、游武力、劉頃興、劉德欽、游文良、游武場、黃厚源則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經查如附圖
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要差別在編號8部分土地(道路)往東是否延伸連接編號1、2部分土地,就此,原告主張:
因其分得編號2部分土地有其他對外通行道路供其出入,故其不負擔道路云云,然被告游日、游武力、游武場、黃厚源亦有道路供渠等出入,為減少道路糾紛,以求公允,渠等均願意分擔道路。且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被告均需負擔道路,僅原告不負擔道路,亦非事理之平。且依如附圖二所示,原告負擔之道路面積僅1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為求公允,應認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允而可採。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扣除道路分擔之面積後,依比例計算,被告游日少分得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邱許年春少分得5.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少分得5.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厚源少分得3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劉頃興多分得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劉德欽多分得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游武力多分得24.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游武場多分得24.5平方公尺土地。準此,上開之人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系爭土地10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原告主張按每平方公尺4,400元計算補償,到庭之被告游日、游武力、劉德欽、劉頃興均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本院斟酌其餘未到場之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邱許年春、黃厚源、游武場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可認渠等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按到場共有人協議之補償標準並無不當而屬可採。本院參酌各共有人原可分配面積與實際已分配面積並土地之價值計算,被告游武力應補償被告游日12,936元,補償被告黃厚源71,148元,補償被告邱許年春11,858元,補償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11,858元,並由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游武場應補償被告游日12,936元,補償被告黃厚源71,148元,補償被告邱許年春11,858元,補償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11,858元,並由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保持公同共有。被告劉頃興應補償被告游日264元,補償被告黃厚源1,452元,補償被告邱許年春242元,補償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242元,並由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保持公同共有。被告劉德欽應補償被告游日264元,補償被告黃厚源1,45
2元,補償被告邱許年春242元,補償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242元,並由被告游文良、張素霞、蔡明道、蔡秀儉、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保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5、6、7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游淡│游文良、張素霞、│10分之1│10分之1│││蔡明道、蔡秀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蔡秀鑾、蔡秀玉、│││││鄭蔡秀媛、蔡芬芩│││││、謝金源、謝金枝│││││、謝金樹│││├─────┼────────┼──────┼────────┤│游綠蘭│邱許年春│10分之1│10分之1│├─────┼────────┼──────┼────────┤│游日│游日│10分之2│10分之2│├─────┼────────┼──────┼────────┤│黃厚源│黃厚源│10分之1│10分之1│├─────┼────────┼──────┼────────┤│游武力│游武力│10分之1│10分之1│├─────┼────────┼──────┼────────┤│游武場│游武場│10分之1│10分之1│├─────┼────────┼──────┼────────┤│劉頃興│劉頃興│2000分之231│2000分之231│├─────┼────────┼──────┼────────┤│劉德欽│劉德欽│2000分之231│2000分之231│├─────┼────────┼──────┼────────┤│謝明眞│謝明眞│1000分之69│1000分之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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