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結婚,然因被告吸食毒品、工作不穩定,使原告三餐不濟,須隨被告睡公園,其後被告竟打破原告母親住處窗戶欲住進原告母親家,經原告母親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曾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本票購買機車簽訂貸款契約,導致原告背負債務,面臨法律責任。其後被告於110年12月間因吸食毒品案件進入勒戒所勒戒,被告在出監後曾在111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不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被告沒有責任心,亦無法負擔家庭責任,兩造早已未同住,兩造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且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吸食毒品、工作不穩定,使原告三餐不濟,須隨被告睡公園,被告曾打破原告母親住處窗戶欲住進原告母親家,經原告母親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曾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本票購買機車簽訂貸款契約,導致原告背負債務乙節,業據證人 李月卿 (原告母親)證稱:被告都打零工,幾乎沒有工作,伊曾看到兩造因沒有錢租房子,住在公園約二個月,且被告要住進伊家,伊未同意,被告在110年9月23日打破伊住處窗戶自己進入,伊對被告提告,嗣因不想一直結怨才撤回告訴,被告用原告名義借錢買機車,兩造感情不佳,自110年12月之後即未住一起等語綦詳(見本院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有吸食毒品惡習,曾多次因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前科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稱被告無責任感,亦無法承擔家庭責任,兩造已未同住,兩造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乙節為真。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吸食毒品惡習,幾乎無工作,使原告三餐不濟,隨被告餐風露宿於公園,且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本票購買機車簽訂貸款契約,導致原告背負債務,足見被告毫無責任感、亦無心經營家庭,又有吸食毒品惡習,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並非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婚姻。且衡諸上情,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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