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7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76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賴建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至民國97年5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1344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1835元為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至民國97年5月25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709元、違約金9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1761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建清│自民國97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11835元││月26日起│月31日│││││├──────┼──────┼───────┤││││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建清│自民國97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11835元││月26日起││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臺幣500元計│││││││算,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