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53號聲請人 吳龍金 相對人 吳鍾滿 妹關係人 謝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惡性腦腫瘤、腦梗塞、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意識、溝通能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月珍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