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1號聲請人 蔡素萍 相對人 李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文亮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票據號碼為CH150311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有3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